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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法則噪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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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防治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九章 附則

*章 總則

*條 為了防治噪聲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維護社會和諧,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法所稱噪聲污染,是指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治措施,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 噪聲污染防治,適用本法。

對因自身生產經營工作產生的噪聲危害進行防控的,適用勞動保護等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四條 預防和控制

噪聲污染應當堅持統籌規劃、源頭防控、分類管理、社會共治、損害責任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并將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明確噪聲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良好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聲音環境質量。國家對噪聲污染防治目標

實行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完成噪聲污染防治目標納入考核評價內容。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規定,明確有關部門對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職責,根據需要建立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協調聯動機制,加強部門協調和信息共享。 推進本行政區域內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噪聲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統一監督管理。各級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鐵路監督管理、

民航、海事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建設、交通和社會生活中噪聲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良好環境的義務,同時享有獲取良好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噪聲污染防治的權利。

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減輕噪聲污染。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教育和普及,增強公眾噪聲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公益宣傳和知曉情況,對違反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國家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公共場所管理者、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提供者、志愿者等開展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宣傳。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噪聲污染防治技術的研發、轉化、推廣應用,加強噪聲污染防治專業技術人員培訓,促進噪聲污染防治科技進步和產業發展。

第十二條 對在噪聲污染防治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噪聲污染防治標準與規劃

第十三條 國家推動建立噪聲污染防治標準體系。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制定健全噪聲污染防治相關標準,加強標準之間的銜接和協調。

第十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國家健全環境質量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健全環境質量標準、土地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現狀,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項健全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將主要用于居住建筑、科研、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機關辦公、社會福利等區域劃定為噪聲敏感建筑集中區域,加強噪聲污染防治。

范圍

健全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和噪聲敏感建筑集中區域范圍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健全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噪聲排放標準和有關環境振動控制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尚未制定國家噪聲排放標準的地方噪聲排放標準;已經制定國家噪聲排放標準的,可以制定比國家噪聲排放標準更嚴格的地方噪聲排放標準。地方噪聲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鐵路監督管理、民航、海事等部門,按照健全環境保護和國家工業裝備經濟技術條件的要求, 工程機械、機動車輛、鐵路機車車輛、城市軌道交通車輛、民用航空器、機動船舶、電器電子產品、建筑輔助設備等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產品。噪聲限值在其技術規格或產品質量標準中指定。

前款規定的產品在使用過程中產生的噪聲限值應在有關技術文件中注明。禁止生產、進口或銷售不符合噪音限制的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銷售的有噪聲限值的產品進行監督抽查,對使用電梯等特種設備時發出的噪聲進行監督、點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對噪聲環境質量標準、噪聲排放標準和其他與噪聲污染防治有關的標準,應當根據評估結果定期進行評估和修訂。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和修訂國土空間規劃和有關規劃時,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充分考慮城鄉區域開發改造建設項目產生的噪聲對周邊人居環境的影響,制定總體規劃,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和建設布局。 防止和減輕噪音污染。環境影響的章節、說明或者報告應當包括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九條 確定施工布局時,應當按照國家聲音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筑隔音設計有關標準合理劃定建筑物與交通干道之間的隔音距離,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第二十條 不符合國家良好環境質量

標準的地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良好環境質量改善規劃及其實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良好環境質量。

健全環境質量改善計劃及其實施方案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制定健全環境質量改善計劃及其實施方案,制定和修訂噪聲污染防治相關標準,應當征求有關行業協會、企事業單位、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三章 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噪聲排放和振動應當符合噪聲排放標準、有關環境振動控制標準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噪聲

排放單位和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建立噪聲污染防治責任制,明確責任人和有關人員職責。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噪聲監測評價規范,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健全環境質量監測網絡,規劃設立全國健全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組織開展全國良好環境質量監測。 推進監測自動化,統一發布全國良好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在各自行政區域內設置良好環境質量監測站(點),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開展良好環境質量監測,定期向社會公布良好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加強噪聲敏感建筑周邊重點區域噪聲排放調查監測。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運行。

施工前

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配套施工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進行檢查驗收,編制驗收報告,并向社會公開。驗收不合格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生產使用。

第二十六條 噪聲敏感型建筑的建造應當符合民用建筑隔音設計有關標準的要求,不符合標準要求的,不得通過驗收或者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線兩側、工業企業周邊等場所建設噪聲敏感型建筑時,還應當按規定間隔一定距離,并采取減少振動和噪聲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低噪聲工藝和設備的研究、開發、推廣和應用,實行淘汰噪聲污染嚴重的落后工藝和設備制度。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噪聲污染嚴重的工藝和設備的淘汰期,并將其納入國家產業政策綜合目錄。生產者、進口商、銷售

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前款規定目錄所列設備。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使用前款規定的目錄所列工藝。

第二十八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其他負責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部門,在未完成良好環境質量改進計劃確定的目標的地區,約談本地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 以及噪聲污染問題突出、群眾投訴強烈的地區,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整改。對面談、整改的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責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部門有權對排放噪聲的單位或者場所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材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部門和人員應當對現場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進行現場檢查的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

第三十條 噪聲排放造成嚴重污染,被責令改正、拒不解決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責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聲的場所、設施、設備、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責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部門舉報造成噪聲污染的行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責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以方便社會公開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有關資料予以保密。舉報事項屬于其他部門職責的,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并告知舉報人。舉報人要求答復并提供有效聯系方式的,辦案部門應當反饋處理結果。

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建設靜小區、靜車等靜謐區,共同維護和諧安寧的生活環境。

第三十三條 舉辦中學入學考試、高等院校統一考試等專項活動期間,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對可能產生噪音影響的活動,可以限時、地區限制,并提前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如何防治噪聲污染_多環芳烴的污染及防治_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第三十五條 工業企業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有關規劃的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優化工業企業布局,防止工業噪聲污染。

在噪聲敏感建筑集中的地區,禁止新建排放噪聲的工業企業,對工業企業進行改建、擴建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業噪聲污染。

第三十六條 排放工業噪聲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噪聲,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填寫排污登記表。

排污管理實施單位

許可證不得無排污許可證排放工業噪聲,并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進行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噪聲排放和良好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重點噪聲污染物排放單位名錄。 并向社會公開并及時更新。

第三十八條 排污許可證實施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工業噪聲自我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向社會公開監測結果,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重點噪聲污染物排放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使用和維護噪聲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測設備聯網。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條 本法所稱施工噪聲,是指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噪聲污染防治費用計入工程造價,并在施工合同中載明建設單位的噪聲污染防治責任。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噪聲。建設單位應當督促建設單位貫徹落實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第四十一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地區的施工作業中,應當優先使用低噪聲施工技術和設備。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公布低噪音建筑設備指導目錄并及時更新。

第四十二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集中地區的施工作業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噪聲自動監測系統,與監督管理部門聯網,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四十三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集中地區,禁止進行夜間產生噪聲的施工作業,但因生產工藝要求或其他特殊需要需要需要連續施工作業的搶修和應急施工作業除外。

其中連續施工

因特殊需要需要工作,應當取得當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部門的證明,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或者以其他方式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六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稱交通運輸噪聲,是指機動車輛、鐵路機車、城市軌道交通車輛、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在運行過程中干擾周圍生活環境所產生的聲音。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和修訂國土空間規劃和交通等有關規劃時,應當綜合考慮公路、城市公路、鐵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水路、港口、民用機場及其起降路線對周圍良好環境的影響。

新建公路、鐵路線路的線路設計應當盡量避開噪聲敏感建筑集中的區域。

新建民用機場選址與噪聲敏感建筑集中區域之間的距離應當符合標準要求。

第四十六條 制定交通基礎設施項目技術規范,應當明確噪聲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經過噪聲敏感建筑集中地區的公路、城市高架橋、鐵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交通基礎設施工程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在重點路段設置聲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減少可能造成噪聲污染的振動、噪聲。

建設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如何防治噪聲污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制定實施治理方案。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的消聲器、喇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禁止擅自駕駛改裝的機動車,如拆卸、損壞消聲器或安裝排氣管,轟鳴、疾馳等造成噪音污染。

使用機動車音響設備時,應控制音量,防止噪音污染。

機動車應進行維修保養,以保持良好的性能,防止噪音污染。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輛、鐵路機車車輛、城市軌道交通車輛、機動船舶等交通工具運行時,應當按照規定使用擴音器等音響裝置。警車、

消防救援車、工程救援車、救護車等機動車安裝、使用警笛,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除非警報器正在執行緊急任務,否則不得使用警報器。

第四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根據環境保護健全的需要,劃定禁止機動車行駛、使用喇叭等音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并向社會公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設置有關標志和標志。 法律。

第五十條 車站、鐵路站場、港口等使用廣播擴音器進行指揮作業的,應當控制音量,減少噪聲污染。第五十一條公路養護管理單位和城市道路養護

維修單位應當加強公路、城市道路的養護保養,保持減振、降噪設施正常運行。城市軌道交通

運營單位、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加強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維護保養和保養。

城市軌道交通車輛、鐵路線路和鐵路機車車輛,保持設施正常運行,降低振動和噪音,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五十二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和監測結果確定的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邊生活環境的影響范圍和程度,劃定禁止建造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區域和限制施工的區域。 并實施控制。

新建,在禁止建筑

的地區,禁止與航空無關的噪音敏感建筑。

確需在限制施工區域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的,建設單位應當對噪聲敏感建筑進行建筑隔聲設計,應當符合民用建筑隔音設計有關標準的要求。

第五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應當符合國務院民航主管部門規定的適航標準中的有關噪聲要求。

第五十四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負責起降機場的航空器噪聲管理,會同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采取低噪聲飛行程序、優化起降跑道、控制運行架次和時間段等措施。 限制高噪聲航空器運行,或者對周圍噪聲敏感建筑物進行隔音降噪,防止和減少民用航空器的噪聲污染。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機場周邊民用航空器的噪聲進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并定期向民航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第五十五條 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噪聲造成嚴重污染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對噪聲污染責任進行調查、評估和認定,制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噪聲污染

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減少噪聲污染。

第五十六條 鐵路運營噪聲造成嚴重污染的,設區的市、縣級鐵路運輸企業和人民政府應當調查噪聲污染情況,制定綜合噪聲污染治理方案。

鐵路運輸企業、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噪聲污染綜合治理規劃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噪聲污染。

第五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起降產生的噪聲造成嚴重污染的,民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對噪聲污染情況進行調查如何防治噪聲污染,綜合考慮經濟、技術和管理措施,制定全面的噪聲污染防治方案。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噪聲污染。

第五十八條 制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應當征求有關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七章 社會生活中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條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除工業噪聲、建筑噪聲、交通、交通噪聲以外的人為活動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六十條 全社會應當增強噪聲污染防治意識,自覺減少社會生活中的噪聲排放,積*開展噪聲污染防治活動,形成人人負責、人人參與、人人受益的噪聲污染防治良好氛圍,共同維護生活環境的和諧安寧。

第六十一條 文化娛樂、體育、餐飲等場所的經營者和管理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減輕噪聲污染。

第六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管理者使用空調、冷卻塔、水泵、油煙凈化器、風機、發電機、變壓器、鍋爐、裝卸設備以及其他在社會生活中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應當采取優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預防和減輕噪聲污染。

第六十三條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擴音器或者其他連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

對于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其他噪聲,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第六十四條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的區域使用揚聲器,但緊急情況和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特殊情況除外。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

組織或者開展娛樂、健身等活動,應當遵守公共場所管理者關于活動區域、時間段、音量等的規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請勿違反規定使用音頻設備產生過多的音量。

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合理規定娛樂、健身等活動的面積、時間段和數量,并可以采取設置自動噪聲監控、顯示設施等措施加強管理。

第六十五條 家庭及其成員應當培養和養成良好的降噪習慣,盡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飼養寵物等日?;顒?,避免噪音對周圍人造成干擾,以相互理解和遷就的方式解決噪音糾紛,共同維護良好環境質量。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其他家庭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第六十六條 已經建成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商鋪、寫字樓等建筑物的室內裝修活動,應當按照規定進行,限制運行時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輕噪聲污染。

第六十七條 新建住宅的房地產開發商、經營者應當在售樓處公示房屋可能受到噪聲影響的情況以及已采取或者擬采取的防控措施,并納入買賣合同。

房地產開發商、經營者新建住宅,應當在買賣合同中載明房屋公用設施設備的位置和建筑物的隔音效果。

第六十八條 在居民區安裝電梯、水泵、變壓器等公用設施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合理設置,采取減振降噪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音設計有關標準的要求。

專業運營單位負責對已建成使用的居民區電梯、水泵、變壓器等公用設施設備進行維護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音設計相關標準的共用設施設備。

第六十九條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指導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提供者、業主通過制定管理規定或者其他形式,規定物業管理區域內噪聲污染防治要求,業主共同遵守。

第七十條 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提供者應當及時勸阻、調解噪聲敏感建筑集中地區擾亂群眾社會生活的行為;勸阻、調解不有效的,可以向社會生活中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舉報、投訴,由接到舉報、投訴的部門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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